首页 政务资讯 政务公开 政府领导 五通桥区情 部门乡镇 政民互动 办事服务 生活服务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政策 > 行政规范性文件
乐山市五通桥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五通桥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五府办函〔2017〕39号)
发布时间:2017-08-30 10:12    来源:政府办      字体:    特大    颜色: 绿
打印 分享到:

五府办函〔2017〕39号

乐山市五通桥区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五通桥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区级有关部门:

《五通桥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第九届区政府1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23日

五通桥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现代畜牧业建设,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优化养殖业布局,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划定、畜禽养殖场(小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国家和省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区农业局发挥行业指导作用,负责制定中长期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负责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

区环保局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做好新建、扩建规模养殖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备案工作。加强污染防治技术指导,依法查处畜禽养殖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畜禽养殖设施农用地的管理,依法执行设施农用地备案制度,及时查处无设施农用地项目审核备案手续的违规用地行为。

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区域内畜禽养殖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承担对畜禽养殖日常监管的职责。深入开展畜禽养殖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牵头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养殖规模标准和条件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由业主投资建设、养殖规模达到本办法相应标准的养殖场,包括规模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和适度规模养殖户。

第五条本办法规定的畜禽养殖按照规模养殖场(小区)、适度规模养殖户和散养户实行分类管理。

规模养殖场(养殖存栏量):生猪≥500头,奶牛≥100头,肉牛≥100头,肉羊≥500只,家禽≥20000只,家兔≥1000只。

畜禽养殖小区:是指畜禽生产相对集中或相对封闭的养殖区域,小区内养殖户5户以上,生猪存栏1000头以上,蛋禽存栏20000只以上,肉禽年出栏50000只以上,奶牛存栏200头以上,肉牛出栏300头以上,肉羊出栏1000头以上,家兔存栏2000只以上,其他畜禽饲养规模参照执行。

适度规模养殖户(养殖存栏量):50头≤生猪<500头,10头≤奶牛<100头,10头≤肉牛<100头,50≤肉羊<500头,2000只≤家禽<20000只,300只≤家兔<1000只。

畜禽养殖规模标准的调整以省政府公布为准。

散养户是指农户利用房前屋后空地零星进行畜禽饲养的养殖户。

第六条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除符合畜牧产业发展规划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位于区政府划定的畜禽养殖区域。

(二)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且具备相应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五)具备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治污设施及生态养殖条件。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规划布局

第七条本区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宜养区。具体范围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五通桥区畜禽养殖区域划定方案的通知》(五府办函〔2017〕16号)文件为准。

第八条禁养区是指区政府依法划定的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或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的区域。禁养区(不包括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陆域范围)内严禁新、改、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停止一切项目补助,现有规模养殖场和适度规模养殖场应关闭拆除。

第九条限养区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在一定区域内限制畜禽养殖规模和数量的区域。限养区作为禁养区的缓冲区,禁止新建、扩建各类畜禽规模养殖场。限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经批准后只享受环境污染治理项目补助,其他一切项目补助停止执行。限养区范围内现有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和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以种定养、种养循环生态模式,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零排放”或全部资源化综合利用。现有的经改造后达不到环保要求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自行关闭。

第十条宜养区是指除上述规定的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符合五通桥区畜牧业发展规划的区域。在宜养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产业发展政策和当地环境承载量要求,合理布局,完善相关手续,进行标准化养殖。

第四章养殖场(小区)的用地管理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种养结合、生态循环、节约用地的原则,在本镇(乡)符合生态养殖要求的宜养区预留用地空间,将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养殖用地,满足养殖用地需求。

第十二条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其生产设施、附属设施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生产结束后,经营者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用地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鼓励利用园地、种植业基地发展农牧结合生态养殖及畜禽排泄物资源化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用地应尽可能不占或少占林地,如确需占用林地的,由用地单位(业主)向区水务林业局申请,在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方可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从事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的,应通过经营者与土地所有权人约定用地条件,在镇(乡)人民政府的管理下,规范用地行为,实行用地协议备案制,具体程序如下:

(一)经营者申请。

1.拟定养殖用地建设方案。经营者应拟定养殖用地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含经纬度)、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粪污处理设施及资源化综合利用措施等,并与镇(乡)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2.签订用地协议。经营者与镇(乡)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后,养殖用地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通过镇(乡)、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镇(乡)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

3.经营者申请。经营者持养殖用地建设方案和用地协议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

(二)用地协议备案。

1.用地协议签订后,镇(乡)人民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养殖用地建设方案报区国土资源分局和区农业局备案,不符合养殖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

2.区国土资源分局和区农业局应依据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缺少土地复垦协议内容,以及将非养殖用地以养殖用地名义备案等问题的;项目设立不符合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不符合养殖经营要求、附属设施建设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区国土资源分局和区农业局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镇(乡)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镇(乡)人民政府督促纠正。

第十六条建设完工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由经营者向项目建设地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规模养殖场(小区),业主提交申请由区农业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由镇(乡)人民政府督促业主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不准养殖。

第十七条加强畜禽养殖用地监管。区国土资源分局、区农业局和镇(乡)人民政府都应将畜禽养殖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加强监督,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区国土资源分局要加强畜禽养殖用地的实施跟踪,监督畜禽养殖用地的土地利用和土地复垦,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等相关工作;区农业局加强养殖建设和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做好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设施养殖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并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

第十八条规模养殖场(小区)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做好畜禽养殖场环境影响评价。其污染治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

第五章养殖管理

第十九条规模养殖场(小区)应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二)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

(三)有患病动物隔离圈舍和病死动物、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出入口设有隔离和消毒设施、设备。

(六)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七)防疫制度健全。

(八)种畜禽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向区农业局备案。

(一)提交材料:

1.养殖场(小区)名称、地址、养殖场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2.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来源。

3.养殖场(小区)区位图、平面布局图、建筑面积,生产、防疫以及粪便、废水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情况。

4.养殖场(小区)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5.生产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6.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7.养殖场(小区)土地使用手续。

8.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二)备案程序:

1.由申请备案的养殖场(小区)提出申请,填写《四川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请表》。

2.镇(乡)畜牧兽医站收到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规定的报区农业局备案。

3.区农业局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登记备案,发给畜禽标识代码。

第二十一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养殖,畜禽养殖场(小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持有效的《健康证》,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场(小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二十三条业主应按照畜禽养殖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建立完善质量控制措施,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四条业主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强制免疫和消毒工作。

第二十五条业主应当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二十六条业主应当按畜禽养殖批次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引进繁育、畜禽防疫、疾病诊疗、饲料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保留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业主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承担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养殖场排放养殖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规定的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要求,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污水等。同时,规模养殖场应按已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落实养殖污染防治措施。鼓励支持将畜禽排泄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生态还田、生产沼气和有机肥等。

第二十八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家畜。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九条农户利用房前屋后空地零星饲养的畜禽应当进行圈养,并接受农业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条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业主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业主应当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三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业主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区政府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区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鸽子放飞、水禽放养、动物表演、畜禽交易等措施。

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区农业局提出,报区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区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区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区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区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三十四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区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区环保局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区农业局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镇(乡)人民政府、区国土资源分局和区农业局依据职能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对于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应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擅自扩大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擅自改变农业生产设施性质用于其他经营的,应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未按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区环保局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区环保局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小区)未按规定做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加施免疫标识的,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畜禽养殖场(小区)未按规定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区农业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区环保局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的宣传。利用网格化管理平台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及散养户的日常管理力度,发现存在直排等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和村(居)民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强化辖区内畜禽养殖等面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区农业局、区环保局、区国土资源分局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五通桥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分方案及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五府办发〔2009〕3号)同时废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